【案例】添加新食品原料的果冻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商家遭处罚

发布日期:2024-03-02 08:38:23     文章作者: 技术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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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添加新食品原料的果冻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商家遭处罚

  核心提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食品,被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5万元。

  有消费者投诉举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蓝莓味乳酸菌果冻涉嫌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查,当事人与福建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科技公司)签订品牌总经销代工合同书,委托**健康科技公司加工生产一款商标名称为“***”的蓝莓味乳酸菌果冻,全部的产品包装的样式及标签印制的内容均经当事人及**健康科技公司共同确认,后交由当事人另行委托的印刷厂制作,制作好后由印刷厂发给**健康科技公司继续加工生产。当事人未在该蓝莓味乳酸菌果冻标签上标注玉米低聚肽粉的“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当事人销售蓝莓味乳酸菌果冻标签不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行为,违反了《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批准蔗糖聚酯、玉米低聚肽粉、磷脂酰丝氨酸等3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0年第15号)“别的需要说明的情况:1、婴幼儿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里面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另外的事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2年06月13日,我局接到福建省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号),称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蓝莓味乳酸菌果冻(商标名称:***,生产日期:2021年06月08日)涉嫌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依法核实查处。经初步核实,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因疫情原因,当事人身处外地无法来沪配合调查,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08月0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编号:YB**********)。

  2021年4月,当事人与福建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科技公司)签订品牌总经销代工合同书,委托**健康科技公司加工生产一款商标名称为“***”的蓝莓味乳酸菌果冻,全部的产品包装的样式及标签印制的内容均经当事人及**健康科技公司共同确认,后交由当事人另行委托的印刷厂制作,制作好后由印刷厂发给**健康科技公司继续加工生产,双方约定由**健康科技公司支付包材费用。当事人未在该蓝莓味乳酸菌果冻标签上标注玉米低聚肽粉的“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至案发,生产了一个批次共计2061盒,委托生产单价为22元/盒,总金额为45342元,当事人支付了前期款项3万元,后续尾款未实际支付。因该产品为新品测试,大部分产品均以赠品形式附随在主产品中送出,仅少量产品由当事人在其拼多多平台网店销售,因产品上市后反馈效果不好,当事人经短期销售后即下架并停止作为赠品赠送。销售期间销售价格为69元/盒,销售量为20盒,销售额共计1380元。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2年1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奉罚告〔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蓝莓味乳酸菌果冻标签不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行为,违反了《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批准蔗糖聚酯、玉米低聚肽粉、磷脂酰丝氨酸等3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0年第15号)“别的需要说明的情况:1、婴幼儿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里面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另外的事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这个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经营时间比较短,且察觉缺陷后立马停止违法经营,积极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大写)、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壹仟叁佰捌拾元(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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